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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河司法所:社区矫正要珍惜不假外出被训诫汉滨人大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 2025-08-11 11: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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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题: 黑道训诫受罚现代下属

“社区矫正对象邓某,你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至平利县,汉滨区司法局依法作出(2023)汉区矫训第19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现给予你训诫一次。。。。。”11月29日,吉河司法所在社区矫正集中学习会上,工作人向社区矫正对象邓某宣告了训诫决定。

2023年9月在吉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学习时强调监督管理规定,并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未经批准离开汉滨区辖区。10月30日12时许,邓某因受朋友邀请外出至平利县城关镇谈砂石料生意,在未与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上的情况下,其心怀侥幸私自外出,并于17时许返回。但是其违规行为被发现,工作人员立即固定证据,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通过调查,邓某如实陈述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的事实,并主动承认错误,工作人员现场对刘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再次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关于外出的监管规定。邓某表示一定会严守规定,保证不再出现此类问题。社区矫正对象邓某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执行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邓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汉滨区司法局依法对邓某作出了训诫处罚的决定。

“警示提醒、训诫教育”的原则,在集中学习会上进行训诫宣告,以警醒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应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切勿“以身试法”,珍惜来之不易的社区矫正机会,积极改过自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胡小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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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受训诫警醒自己与他人万源市人民政府

    《正法》已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2020年6月18日,两高两部印发的《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也明确了给予训诫的四种情形。而较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显增加了“训诫”这一惩罚方式。2020年7月31日,万源市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出了第一份训诫决定书。

    卢某某,因年少不懂事,在读书期间和同学发生冲突致人死亡,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于2019年9月4日被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间依法在户籍地万源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自入矫以来,卢某某总体表现不错,能够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汇报个人情况,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2020年7月,卢某某因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和参加集中教育学习,被给予训诫一次,并且在司法所集中教育学习时进行公开宣布,这是万源市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发出的第一份训诫决定书。通过这次训诫,不仅让卢某某本人深刻地认识到错误,更深入地理解和学习《社区矫正法》,而且对其他在矫社区矫正对象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警醒作用,大家纷纷表示一定会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遵纪守法,顺利回归社会。

受罚性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判断及其适用

日国家监委调查组发布调查情况通报后,武汉市公安局以“处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规范”为由宣布撤销训诫书。虽然国家监委调查组和武汉市公安局已对“训诫”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但由于“不当”和“不规范”用语表达的模糊性,对李文亮在微信群里发布相关新冠病毒疫情的行为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依然会留下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惑,就此实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分析和讨论以消除困惑和一些不必要的争论。从法律视角言之,所谓的李文亮“造谣传谣”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所谓的公安机关“训诫”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若是行政处罚其中又为何种行政处罚、若不是行政处罚另属何种其他行政行为,这种“训诫”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是否应予撤销等,都属于行政法学上的基本问题,也是曾经被热烈讨论和发生争论的实务问题。对这些事实和法律问题需要从行政法视角加以分析,且也只能从行政法中找寻答案。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行政法视角对李文亮被“训诫”事件以及相关争论点展开分析和探讨,且这种探讨将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在微信上的疫情信息发布行为与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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